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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
文章来源:法律桥--杨春宝高级律师主持   面对2020年新冠疫情的冲击,监管部门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在监管的同时还出台了一些扶持的举措。然而,2021年伊始,随着《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强监管的态势已经不言自明。本文对2021年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监管政策进行简要梳理,为广大私募从业人员提供有益参考。   一、私募基金法律法规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规定   1.《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稳妥化解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于2020年12月30日公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际在证监会网站发布时间为2021年1月8日)。   《规定》共14条,主要包括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优化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重申并细化非公开募集和合格投资者要求,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等六个方面的内容。   在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方面,《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名称、经营范围上作出统一规范。根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规定》进一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其他业务。根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定》优化了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应当清晰、稳定,在登记时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此外,《规定》还明确了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不得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不得通过互联网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不得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   2.《关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册局于2021年1月15日下发《关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登记工作的通知》(“管理人通知”)。《管理人通知》要求,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时,统一使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服务”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的表述办理经菅范围登记,且须在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监管,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规定》有关要求,协会于2021年1月26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共4条,主要就《规定》部分条款的适用问题做出说明,具体内容包括:   (1)首次提交管理人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严格符合《规定》关于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   该《通知》规定,自2021年1月8日起首次提交管理人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严格符合《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2)已提交申请且未完成登记的申请机构的整改要求   考虑到各地企业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业务办理的情况,该《通知》对不同情形下申请机构的名称、经营范围整改问题作出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针对《规定》发布前已提交申请且2021年1月8日前未完成登记的申请机构,不符合《规定》第三条要求的,该申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并在2022年1月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协会将对外公示上述情况。逾期仍未完成整改的管理人,在整改完成前,协会将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   按照《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2019年9月1日前协会已反馈意见且未再提交的申请机构,其再次提交申请时,视为新申请机构,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规定》第三条的要求。   (3)已登记管理人若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或申请名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应当符合《规定》第三条的要求   该《通知》规定,已登记管理人于2021年1月8日后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规定》第三条的要求。此外,已登记管理人自主申请名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之日在2021年1月8日后的,应当符合《规定》第三条的要求。   (4)未备案的私募基金的整改窗口期   该《通知》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对于未备案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21年7月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二)信托、保险资产管理监管规定   1.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于2021年7月21日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共七条,主要内容有: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信托公司不得新增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已设立的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不得新增对境内外企业的投资。   信托公司可选择保留一家目前经营范围涵盖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类业务的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该公司仅可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且不得控制、共同控制被投资方或对被投资方施加重大影响,不得参与被投资方的日常经营,投资年限不得超过5年。   信托公司应当有计划地以转让股权等方式清理对以下企业的投资,清理期限不得超过3年:一是信托公司选择保留的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在境内外投资的企业;二是信托公司其余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及其在境内外投资的企业。上述企业有存续基金业务的,应当于相关项目清算后1年内完成清理。清理工作完成前,上述企业原则上不得新增业务。   信托公司应当全面梳理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及其在境内外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合理拟定清理规范工作方案,并于4个月内将方案报送至属地银保监局,经审查后实施。   2.《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持续深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银保监会于2021年9月18日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生效。该通知指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下属机构发起设立保险私募基金,由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依据监管规定和登记规则办理登记;该通知还指出,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和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应当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其下属机构提交资产支持计划或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登记结果。   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更好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满足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中长期资金管理需要,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保险资管意见稿”),于2021年12月10日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保险资管意见稿》指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依法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险私募基金业务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投资设立理财、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动产、基础设施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或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子公司。   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7日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其中关于私募基金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取消了“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的限制性规定;取消了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单只基金募集规模不得超过5亿元的限制性规定;取消了“保险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发起人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出资或认缴金额不低于拟募集规模的30%”的限制性规定。   (三)税务监管   《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核心内容有以下两点:   (1)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2)独资合伙企业应自持有上述权益性投资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公告实施前独资合伙企业已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应当在2022年1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税务机关接到核定征收独资合伙企业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的,调整其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二、行业自律性规则   1.《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工作,优化行业服务,持续推动行业数据质量提升,协会于2021年2月9日发布《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具体内容包括:   (1)管理人应当及时准确报送信息,强化内控管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应当于登记备案后在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持续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外,还应当就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以及私募基金到期日变更等重大事项,及时向协会报告,办理变更手续。管理人应当按规定通过协会信披备份系统备份信息。管理人应当切实按照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内控管理机制,明确信息报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职责,主动强化信息报送能力建设,确保报送、披露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常态化核查机制   协会将自2021年二季度起,针对管理人疑似错报、漏报信息行为,向管理人及其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核查通知。管理人应当自接到信息核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办结通知所列事项,逾期未办结者,将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在协会官网对外公示。每季度信息报送开始前,管理人须确保前期所有信息核查事项均已办结。管理人在办结信息核查事项后,方可办理新设基金备案等其他手续。此外,协会将加强与行政监管部门的协同,严厉查处信息报送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3)提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投资者账户开通情况透明度   管理人应当负责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信披备份系统”)投资者查询账号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办理账号的开立、启用、修改和关闭。同时应在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和备案承诺函中增加维护投资者查询账号相关内容。自2021年二季度起,协会将公示每家管理人整体的投资者查询账号开立率及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查询账号开立率。相关数据将被纳入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指标体系,并与私募基金备案分道制安排相关联。   (4)明确对外公示的信息报送异常情形   下列五类情形属于信息报送异常,并将对外公示:一是未按时通过AMBERS系统提交管理人经审计年度财务报告;二是管理人未按时通过AMBERS系统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三是管理人未按要求通过信披备份系统备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第三季度及以后各期季报和年报、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2018年及以后各期半年报和年报等信息披露报告累计达2次;四是管理人存在逾期未办结信息核查事项;五是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管理人一旦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须自整改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取消公示。为体现差异化管理,协会将同步公示管理人信息报送异常的具体事项以及整改情况。   (5)优化行业服务,提供系列信息报送便利措施,具体如下:   a)延长季度信息更新截止时间至每季度结束后的1个自然月末;   b)完善系统间报送数据复用,AMBERS系统内报送的部分信息将会复用到信披备份系统内的重合字段;   c) 提供基金季度更新数据批量导入等系列便利措施,并在AMBERS系统前台提示季度信息报送字段变更等情况。   2.《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制定并于2021年5月15日发布了《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指引(试行)》(“《投诉指引》”),虽然《投诉指引》并不适用于私募基金投资者,但鉴于目前并无适用于私募基金行业的投资者投诉处理规定,因此建议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处理投资者纠纷时可参照适用《投诉指引》的相关规定。《投诉指引》的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投诉主体和投诉方式。根据《投诉指引》,投资者的投诉方式包括在线投诉、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面谈等。投诉主体为自然人的,原则上应由其本人提出,多名投诉人采取面谈方式提出共同投诉的,应推选不超过5名代表;投诉主体若为机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提出。   (2)投诉者应提供的材料。经营机构可要求投资者提供以下材料或者信息:投诉人的基本情况,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3)投诉处理流程。经营机构处理投诉的流程为:建立投诉台账,登记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决定受理,则根据不同情况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履行义务、作出赔偿/补偿、进行解释或协商等);如不予受理,则及时通知投资者并说明理由;登记处置结果等,具体流程参见下图:     (4)经营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制度。具体而言:应明确投诉处理流程、责任分工、处理时限等要求;应保障投诉渠道畅通;应明确分管投诉处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设立或指定投诉处理部门,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培训机制;应建立投诉处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建设投诉处理数据库(相关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应完善内部信息管理机制;应建立投诉处理责任追究机制;应每年对本机构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自查总结;应建立投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应及时向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报告重大投诉事项等。   此外,该《投诉指引》还就“12386”中国证监会服务热线(“12386热线”)转办事项的处理进行了专章规定。   3.《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   协会于2021年12月31日发布关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的公告》称,为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投资基金业投诉处理工作,协会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办法》)进行修改,并于2021年12月30日经协会第三届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后的《投诉办法》共分五章,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1)清晰界定投诉处理范畴,立足保护投资者根本宗旨。在《投诉办法》中,依据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并结合《投诉指引》有关内容,明确将投诉定义为“投资者在基金投资活动或接受相关服务过程中,与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对象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要求解决纠纷的行为。”通过列举方式说明不属于投诉的范畴,将投诉与举报、咨询等进一步区分,使基金业协会投诉受理范围更加明晰,突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工作目标和根本宗旨。   (2)规范投诉处理工作流程,探索建立投诉转办制度。《投诉办法》明确了基金业协会的投诉受理标准、来访投诉要求、投诉办理方式等内容,完善了投诉处理时效要求。在投诉处理方式上,充分吸收《投诉指引》有关规定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实践经验,探索建立投诉转办制度。考虑到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对象类型较多,不同类型行业机构之间在实际办理投诉的能力以及现实条件等方面存在差异,为了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投诉办法》规定,对于被投诉机构存在经营异常等特定情形的,基金业协会可以决定自行办理投诉。对于转交行业机构办理的投诉,行业机构应当按照《投诉办法》以及《投诉指引》等规定及时办理。   (3)压实行业机构主体责任,明确投诉办理基本要求。《投诉办法》要求行业机构建立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明确内部投诉处理流程、职责分工、考核评价等事项,遵守对于投诉人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向协会报备并及时更新本机构投诉处理工作负责人员,结合投诉信息定期分析总结经验,遵守投诉办理时效要求,妥善保管投诉办理材料,对于重大投诉风险及时向基金业协会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4)强化自律管理程序衔接,丰富行业多元解纷机制。《投诉办法》规定,在投诉办理过程中,基金业协会可以通过组织调解或者促进当事人自行和解等方式办理投诉,加强投诉处理与调解程序有效衔接;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投诉对象涉嫌违反自律规则,基金业协会按照自律管理程序处理;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   协会于2021年12月30日发布关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的公告称,为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断推动基金行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质增效,协会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进行修改,并于2021年12月30日经第三届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调解规则》共分五章,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是规范调解工作程序,提升调解协议效力。《调解规则》进一步明确调解委员会与调解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为调解工作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明确调解案件受理范围及不予受理情形;明确调解协议效力确认途径,通过司法、公证、仲裁等方式提升调解协议效力,保障调解协议有效履行;对于存在不履行生效调解协议等失信行为的自律管理对象记入诚信记录,树立行业诚信经营理念。   二是丰富多元解纷手段,拓宽纠纷解决渠道。《调解规则》新增基金业协会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信访部门、公证机构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建立沟通对接机制,丰富多渠道救济措施;进一步明确纠纷调解方式,除基金业协会自行组织调解外,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解,或者进行联合调解,提高行业纠纷解决专业性。   三是引入小额速调机制,提高小额纠纷处理效率。吸收“小额速裁”“小额速调”等制度优势,借鉴其他调解组织经验,《调解规则》中新增小额速调机制,行业机构可以基于自愿原则与基金业协会事先签订协议,承诺在一定金额内无条件接受基金业协会提出的调解建议方案,便利行业小额纠纷快速解决,进一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四是增加“示范判决+委托调解”,推动化解群体性纠纷。对于系列性或群体性纠纷,《调解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生效示范判决后,基金业协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参照生效判决文件进行集中调解,促进“同案同判”,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推动群体性纠纷及时化解。   五是确立无争议事实记录,强化诉讼与非诉讼联动。《调解规则》规定,对于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基金业协会可以书面形式将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无争议事实进行记录,在诉讼过程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进一步促进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联动。   5.《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协会于2021年12月31日发布关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称,为加强协会团体标准的规范化管理,强化标准引领作用,完善多层次标准化建设工作,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关于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指导意见》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等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该管理办法共分为六章,主要包括团体标准的组织管理、制修订程序、知识产权管理、推广与应用等内容。   6.《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协会于2021年12月17日发布公告称,经协会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已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向证监会备案,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对会员类型、会籍管理、日常管理、奖励与惩戒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修订,主要内容包括:   (1)会员类型   应当申请成为普通会员的机构包括: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经依法核准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可以申请成为普通会员的机构包括:在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十亿元,受中国证监会监管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各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各类金融机构);自成为观察会员之日起满一年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五亿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二十亿元或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投向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基金规模不低于一亿元。   可以申请成为观察会员的机构包括:在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规模不足十亿元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各类金融机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在协会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三千万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协会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一亿元,或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投向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基金规模不低于一千万元。   (2)会籍管理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相应变更:(一)两个或两个以上会员合并的,原会员资格由存续方或新设方继承;(二)会员分立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会员条件的机构的,原会员资格由分立机构友好协商,由其中一个机构继承,其余机构另行申请加入协会;分立机构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会员资格终止,各分立机构需分别申请加入协会。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相应终止:(一)主动申请退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入协会及从事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自律管理的业务处于存续期的除外;(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会员条件;(三)注销工商、社团登记,依法宣告破产,依法解散等主体资格发生终止的情形或依法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组织的任何活动;(五)受到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六)终止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会员根据上述(一)规定申请退会的,应当向协会提交申请书、有关批准文件或决定书以及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会员资格终止后,协会网站予以公示。   (3)日常管理   协会建立会员联系制度,会员应指定专人担任联系人,具体负责与协会的日常联系。   关于会员需要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情形,删去了“对投资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4)从业准则与职业规范   会员的禁止行为由12项列举缩减至以下4项:(一)利用会员资格为自身经营活动进行不适当宣传,未经允许冒用协会名义从事经营的行为;(二)恶意竞争、诋毁其他会员机构、破坏行业信誉、损害行业文化的行为;(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行为;(四)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5)会员的奖励与处分   对会员或从业人员的奖励,由协会日常办事机构提出奖励意见,会长办公会按照《章程》和自律规则的规定做出奖励决定。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自律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或协会自律规则的会员或从业人员,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实施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会员或从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需要对其实施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移交中国证监会等有关机关处理。   协会实施惩戒应当遵循惩戒措施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惩戒与行业发展相协调、个人责任与机构责任相区分的原则,并履行相应的惩戒措施实施程序。协会有关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受到协会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会员,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协会的职务;受到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会员,其会员代表及直接责任人已在协会担任的职务相应撤销。会员之间、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与基金业务有关的纠纷时,可向协会申请予以调解。   7.《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   协会于2021年12月17日发布公告称,经协会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已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收缴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向证监会备案,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收缴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包括:普通会员和联席会员的会费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基金相关业务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会费金额为2万元;上一年度基金相关业务收入5000万元(含)以上1亿元以下的,会费金额为10万元;上一年度基金相关业务收入1亿元(含)以上2亿元以下的,会费金额为20万元;上一年度基金相关业务收入2亿元(含)以上的,会费金额为60万元。对逾期六个月(含)以上未及时缴纳会费的会员,协会不再对欠费会员机构予以公示,而是对其进行约谈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三、鼓励与支持性规定   1.《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   2021年1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方案》”),提出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基本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制度完备、治理完善的高标准市场体系。该方案围绕夯实市场体系基础制度、推进要素资源高效配置、改善提升市场环境和质量、实施高水平市场开放、完善现代化市场监管机制等五个方面,提出共18大项51条措施。《方案》将对私募基金行业产生影响,具体内容包括:   (1)全面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   《方案》提出全面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发布具有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健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建立覆盖省、市、县三级的市场准入隐性壁垒台账,畅通市场主体对隐性壁垒的意见反馈渠道和处理回应机制。制定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标准并开展综合评估。结合近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配合中国证监会落实《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出台的相关通知,如前述《关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登记工作的通知》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问题将会有所缓解。   (2)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方案》将“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单列为一个大项,包括稳步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建立常态化退市机制、培育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等四项措施。就私募基金行业而言,《方案》要求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建立与市场板块、产品风险特点相匹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鼓励和规范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加强资本市场监管,增强监管的全面性、一致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监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监管不到位的金融改革举措不能贸然推出。坚持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确保金融改革行稳致远。此外,《方案》要求培育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稳步推进银行理财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鼓励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依法依规与符合条件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合作,研究完善保险机构投资私募理财产品、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和债转股的相关政策。提高各类养老金、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的权益投资比例,开展长周期考核。   (3)完善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方案》要求进一步缩减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扩大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范围,支持外资加大创新投入力度,营造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公平竞争的公正市场环境。抓好重大外资项目落地,破除各种市场准入隐性壁垒,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该项要求对吸引外资进入私募行业而言有着积极的作用,并对国内产业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调整提出了要求。   2.《关于加快推进上海全球资产管理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   2021年5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上海全球资产管理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意见》”),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意见》提出了六项重点任务,其中,与私募基金行业相关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六项:   (1)集聚和培育资产管理机构。积极引入、支持基金等机构及其专业子公司落户,吸引家族信托、基金销售等资产管理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率先在上海独资、合资设立基金管理机构,设立投资研究、销售运营、合规风控等平台。集聚各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探索设立支持中小资产管理机构发展的种子基金,鼓励成立股权转让受让基金。   (2)提升专业机构服务能力。重点发展基金登记、估值核算、基金评价、咨询资讯等服务机构,引进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信用评级、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研究设立专业托管机构。推动专业机构提升专业能力,鼓励行业自律组织建立专业机构服务质量评价机制。   (3)提升资产管理产品创新力度。丰富固定收益产品种类,加大权益类产品发行力度。在中证张江自主创新50指数基础上推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产品,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创中心建设联动。制定专项政策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打造全国基础设施REITs产品发行交易首选地。丰富商品类基金产品,提升重要大宗商品价格影响力。加强管理人中管理人(MOM)、基金中基金(FOF)等产品研发。   (4)加大绿色领域投资力度。引导资产管理机构配置绿色资产,开发碳基金、碳信托、碳指数、碳远期等碳金融产品,研究气候投融资产品,将上海打造成为联接国内国际的绿色金融枢纽,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   (5)支持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业务资质。鼓励本市资产管理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和参股资产管理机构。   (6)深化QFLP和QDLP试点。推动参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的外资机构管理境内人民币基金,鼓励符合条件的内资机构参与QFLP试点。推进QFLP试点机构开展境内非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和夹层基金、特殊资产、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支持境外知名资产管理机构和符合条件的境内机构申请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资质。支持QDLP试点机构投资境外私募基金和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债权、证券市场、大宗商品、金融衍生品等领域。探索推动外资资产管理机构用一个主体开展QDLP、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WFOEPFM)等业务。   文章来源:法律桥--杨春宝高级律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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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
文章来源:中国人们银行微信公众号   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于2021年12月15日下调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不含已执行5%存款准备金率的金融机构)。本次下调后,金融机构加权平均存款准备金率为8.4%。 中国人民银行将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坚持稳字当头,不搞大水漫灌,兼顾内外平衡,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保持货币供应量和社会融资规模增速同名义经济增速基本匹配,加强跨周期调节,统筹做好今明两年宏观政策衔接,支持中小企业、绿色发展、科技创新,为高质量发展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适宜的货币金融环境。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下调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答记者问   问:此次降准是否意味着稳健货币政策取向发生改变? 答:稳健货币政策取向没有改变。此次降准是货币政策常规操作,释放的一部分资金将被金融机构用于归还到期的中期借贷便利(MLF),还有一部分被金融机构用于补充长期资金,更好满足市场主体需求。人民银行坚持正常货币政策,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可持续性,不搞大水漫灌,为高质量发展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适宜的货币金融环境。   问:此次降准的考虑是什么? 答:此次降准的目的是加强跨周期调节,优化金融机构的资金结构,提升金融服务能力,更好支持实体经济。一是在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的同时,有效增加金融机构支持实体经济的长期稳定资金来源,增强金融机构资金配置能力。二是引导金融机构积极运用降准资金加大对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三是此次降准降低金融机构资金成本每年约150亿元,通过金融机构传导可促进降低社会综合融资成本。   问:此次降准释放多少资金? 答:此次降准为全面降准,除已执行5%存款准备金率的部分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外,对其他金融机构普遍下调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同时考虑到参加普惠金融定向降准考核的大多数金融机构都达到了支农支小(含个体工商户)等考核标准,政策目标已实现,有关金融机构统一执行最优惠档存款准备金率,这样此次降准共计释放长期资金约1.2万亿元。   文章来源:中国人们银行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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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文章来源:中国基金业协会微信公众号   【编者按】个人投资者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个人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涉及多个方面,在目前云计算和大数据等信息技术越来越发达的数字经济环境下,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已构成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一环。本文结合有关法律专家的公开专业解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形成了初步意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妥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义务可能造成的法律风险进行了探讨。 近期,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并已于202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首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系统性、综合性法律,是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对于规范包括私募基金行业在内的各行业均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是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组成,在《个保法》实施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个保法》规定,恪守自身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加强合规内控,从而落实《个保法》具体要求,做好投资者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应规范工作,加强投资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一、《个保法》实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的要求 《个保法》共分八章七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个人信息处理的一般规则、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个人在信息处理过程中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及法律责任等,旨在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结合私募基金行业的具体情况,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从以下方面落实《个保法》的具体要求。 (一)梳理私募基金业务中涉及的投资者个人信息种类及处理行为类型 《个保法》第四条对个人信息及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进行了界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应根据该等界定,按照“识别+关联”的判断路径,明确其在资金募集、基金运营管理、基金清算等基金业务全流程中涉及的投资者个人信息的范围及处理行为的具体场景或种类。 (二)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处理投资者个人信息时,应确认其信息处理行为具备《个保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法性基础。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所必需或为履行与投资者之间的基金合同所必需而处理投资者的个人信息的行为,管理人无需另行取得投资人的同意。对于不具备《个保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豁免同意的合法性基础的,基金管理人在处理该等投资者信息前,均需另行依照《个保法》规定的形式取得投资者同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各项信息处理行为均具备合理的处理目的。基金管理人应系统梳理为实现该等处理目的需要处理的个人信息,根据处理目的的不同,区分必要信息和非必要信息,将其处理的投资者个人信息种类限定在各项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小范围内,并确保对投资者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为实现该等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自律规则对信息保存期限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三)加强内控,形成个人信息处理及保护机制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个人信息处理和保护机制,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根据《个保法》规定就投资者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进行事先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定期开展合规培训、进行合规审计。 (四)制定投资者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加强对个人投资者信息处理和保护的普法教育,向投资者告知《个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就敏感个人信息向投资者告知《个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专门规则;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措施;个人信息出境的处理原则;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补救措施等。 (五)加强投资者敏感个人信息保护 在处理自然人投资者个人信息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其基金业务中可能涉及的投资者银行账户、基金账户等金融账户信息、继承或赠与等非交易过户场合可能涉及的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持更为谨慎的态度,确保其处理行为具有《个保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法性基础,并告知投资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需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六)厘清基金业务中各合作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 基金业务中涉及基金代理销售机构、基金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处理投资者个人信息时,基金管理人应厘清各方在投资者信息处理过程中的关系,是各自作为独立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亦或是属于相关合作方共同处理或委托处理的情形,并通过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基金管理人基于基金业务协同的需要,向其他独立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投资者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个保法》第十三条的合法性基础,并向投资者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 (七)谨慎对待投资者个人信息的跨境提供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筛选存在跨境提供投资者个人信息的具体业务场景,仅在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情形下,跨境提供个人信息,且应当符合《个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关于跨境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私募管理人应尽可能采用匿名化、去标识化处理的方式提供有关信息。对于不符合相关法定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该等跨境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整改或不再跨境提供个人信息。 (八)强化信息安全方面的技术支持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慎重使用各类系统、软件,对自身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强化信息安全方面的技术防控,尽量减少公司系统网络与开放式互联网络之间的信息交互,采取IT系统手段防止各类个人信息的泄露、篡改和丢失。 (九)完善智能投顾服务流程 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提供智能投资顾问服务,涉及利用投资者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的,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公正,不得对投资者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并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投资者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投资者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十)做好有关信息披露或告知工作 为更好地维护投资者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必要就个人信息处理相关事项向投资者出具告知书,并在基金产品合同中以显著的标识向投资者提示个人信息处理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及信息处理相关风险。如涉及第三方处理投资者个人信息的,为使投资者充分了解基金产品涉及的各方经营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基金管理人宜将各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一并向投资者披露。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妥善履行《个保法》相关义务的法律风险 《个保法》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等相关主体违反其规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关注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 (一)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个保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处理个人信息不符合《个保法》规定的行为,《个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个保法》第七十一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民事赔偿责任 1、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个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该表述确立了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责任”。当发生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对投资者权益造成损害时,投资者无需自己来举证基金管理人的信息处理行为存在过错,而反过来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于其行为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对投资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加重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必要做好各项事前告知、取得同意以及记录留痕等工作,加强合规内控,方能应对事后一旦出现风险事件时的举证和免责,否则就会承担被动不利的后果。  2、赔偿金额 《个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由此来看,即便侵害个人权益的行为无法转化为明显的客观损害或未给基金管理人带来明显收益,或损害、收益的金额无法确定,司法机关仍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这方面的法律风险和自由裁量不确定性也非常大,在逻辑上,相关民事责任没有赔偿金额的上限。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此也需要按从严标准做好事前的各项防范。 3、连带责任 《个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连带责任,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基金业务中涉及其他第三方处理投资者个人信息的,如该第三方与基金管理人均被界定为个人信息处理者,且被认定为共同处理个人信息,则基金管理人与该第三方机构均应对另一方行为造成的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规避该法律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必要事先通过协议明确界定其与合作方各自在投资者信息处理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明确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信用档案制度 对于违反《个保法》的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除承担上述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外,《个保法》第六十七条还规定相关违法行为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信用档案的公示惩戒虽不会给基金管理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其产生的公开效应将严重损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声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未来经营造成更持久的负面影响,对此也不可不察。 三、结语 《个保法》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全面升级。在数字经济不断向纵深发展的今天,这是平衡个人正当民事权利和社会经济整体发展两个维度价值的必要举措,具有深远而重要的时代意义,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此应高度重视。 私募基金管理人面对的自然人客户都是高净值的合格投资者或专业投资者,其对个人信息及其承载的个人人格尊严非常敏感和关注,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此严加注意、勤勉忠实。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坚守对客户恪尽职守、依法合规的商业伦理,从而建立起负责任的声誉和口碑,并经时间的沉淀转化为客户的高度信任和专业依赖。个人信息保护应当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日常经营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如果发生个人信息的不当泄露,会给管理人带来重大的声誉风险,影响客群的稳定性、获客的有效性和客户质量,进而影响长期经营。同时,如未能遵守《个保法》相关条文,也会触发相关法律合规风险,承担如上文所述的各种法律责任,给管理人造成众多的负面影响。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个保法》各项规定,结合自身业务经营的实际情况,做好法律实施的各项衔接准备。对照自身现有的业务流程,梳理排查由此产生的新增法律风险点,未雨绸缪,提前应对;起草必要的告知函、授权书;完善IT系统等各项措施,履行好自身在《个保法》项下的各项义务,依法合规展业,由此完善和加强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工作,在各方面树立起尽职、专业形象,为“基业长青”等长远发展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本文由上海景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秦子甲、戴丰、胡新雨供稿,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郭永济、关婉怡审校】   文章来源:中国基金业协会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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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文章来源:券商中国   发改委还明确阐述了虚拟货币“挖矿”的危害,并表示将持续做好虚拟货币“挖矿”全链条治理工作,建立长效机制,严防“死灰复燃”。 国家发改委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存在极其严重的危害。发改委将以产业式集中式“挖矿”、国有单位涉及“挖矿”和比特币“挖矿”为重点开展全面整治。 11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召开11月份例行新闻发布会。发改委新闻发言人孟玮通报1-10月发用电、投资项目审批情况,并就能否确保粮食供应储备、煤炭供应是否有保障、天然气供需情况如何等近期热点问题一一回应。 在本次发布会上,发改委还明确阐述了虚拟货币“挖矿”的危害,并表示将持续做好虚拟货币“挖矿”全链条治理工作,建立长效机制,严防“死灰复燃”。   来看发布会重点内容:   1、1-10月,全国规模以上工业发电67176亿千瓦时,同比增长10.0%;全国全社会用电量同比增长12.2%。10月份,全国发电量6393亿千瓦时。其中,火电、核电、风电、太阳能发电同比分别增长5.2%、16.9%、23.5%、0.4%,水电同比下降11.9%。 2、粮食生产总体向好,粮食储备供应总量充足。发改委将坚持并完善稻谷、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继续对种粮农民实行补贴,扩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收入保险试点范围。 3、当前煤炭产量较快增加、电厂存煤持续提升、煤炭期现货价格大幅回落。发改委明确,随着全国煤炭产量和市场供应量持续增加,电厂供煤、存煤和港口煤炭场存煤水平还将进一步提升,今冬明春煤炭安全稳定供应能够得到可靠保障。 4、发改委指出,受当前全球天然气供需形势紧张、气价暴涨影响,今年供暖季全国天然气供需总体紧平衡,高峰时段部分区域供需矛盾可能较为突出。 5、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能源、工业、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领域和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建材、电力、石油天然气等重点行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以及科技支撑、财政金融、碳汇能力、统计核算和督查考核等支撑政策。 6、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发改委将以产业式集中式“挖矿”、国有单位涉及“挖矿”和比特币“挖矿”为重点开展全面整治。对执行居民电价的单位,若发现参与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将研究对其加征惩罚性电价。 7、发改委将不断加强全国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建设,进一步畅通知识产权质押至贷款投放的传导途径,更好满足中小科技型企业融资需求。   扩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收入保险试点范围   日前,针对社会各界关注的粮食供应和储备情况,农业农村部已明确表示,今年的粮食产量将创历史新高,供给完全没有问题。而在本次发布会上,孟玮再次强调,粮食生产总体向好。全国粮食产量将连续7年稳定在1.3万亿斤以上,为国内粮食市场供应奠定坚实基础。 孟玮还指出,从粮食储备供应看,总量充足。政府储备规模稳中有增,结构和布局不断优化;企业商品库存增加较多,小麦和稻谷商品库存均同比增加50%以上,防范风险能力有效增强;36个大中城市主城区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的地方成品粮油储备达到15天及以上市场供应量。 孟玮表示,为确保粮食安全稳定供应,下一步,发改委将着力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健全粮食支持保护政策体系、提高粮食储备调控能力、开展重要农产品国际合作。 在健全粮食支持保护政策体系上,发改委将完善粮食生产支持政策和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加大奖补力度,让农民种粮有钱挣、让主产区重农抓粮不吃亏。坚持并完善稻谷、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继续对种粮农民实行补贴,扩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收入保险试点范围。   供煤、存煤水平还将进一步提升   近期,发改委提出一系列针对煤炭的保供稳价措施。孟玮对此介绍,随着相关措施逐步落实,成效日益显现。可以从产量、存煤、价格三个方面来看。 从产量看,煤炭产量较快增加。据国家统计局数据,10月份全国煤炭产量3.6亿吨,同比增长4%。从调度情况看,11月以来煤炭产量仍在稳步增长。 从存煤看,电厂存煤持续提升。10月份以来,统调电厂供煤持续大于耗煤,存煤加快回升,11月14日,电厂存煤1.29亿吨,月底有望超过1.4亿吨,目前可用22天,较9月底增加9天。其中,东北三省统调电厂存煤超过1400万吨,比9月底提升1倍以上,可用天数达到31天。 从价格看,煤炭期现货价格大幅回落。10月19日以来,郑商所动力煤期货主力合约连续多日下跌,11月15日收于809.6元/吨,较10月19日高点1982元下跌59%;秦皇岛港5500大卡动力煤现货平仓价降至1095元/吨左右,降幅超过1000元/吨,晋陕蒙主产区煤矿坑口价降至900元/吨以下。 孟玮表示,随着全国煤炭产量和市场供应量持续增加,电厂供煤、存煤和港口煤炭场存煤水平还将进一步提升,今冬明春煤炭安全稳定供应能够得到可靠保障。   供暖季全国天然气供需总体紧平衡   在介绍冬季天然气保供情况上,孟玮表示,目前北方地区已开始进入供暖季。受当前全球天然气供需形势紧张、气价暴涨影响,今年供暖季全国天然气供需总体紧平衡,高峰时段部分区域供需矛盾可能较为突出。 孟玮介绍,发改委将扎实做好各项保供工作,具体包括五方面: 一是确保合同严肃执行。重点是督促供需双方严格按合同保障供用气,对民生用气全部纳入合同,确保足额供应。 二是组织全力增产增供。重点是推动企业大力提升勘探开发力度,促进国内气田安全满负荷生产,全力增加国内资源供应。 三是加强重点地区保障。加强对北方取暖地区的供气保障,高峰期通过组织“南气北上”、加大储气动用等多措并举,增加北方地区资源供应,对供应偏紧地区加强调度保障。 四是稳定民生用气价格。督促各地和相关企业严格执行天然气价格政策,保持民生用气价格基本稳定。 五是做好精准有序“压非保民”准备。组织各地和相关企业扎实开展“压非保民”预案演练,制定可实操的压减工作方案,确保一案在手、随时可用,坚决做到“压非保民”“限气不关阀”。   将以比特币“挖矿”为重点开展全面整治   日前,发改委组织召开虚拟货币“挖矿”治理专题视频会议,会议强调,各省区市要坚决贯彻落实好虚拟货币“挖矿”整治工作的有关部署,切实负起属地责任,建制度、抓监测,对本地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进行清理整治,严查严处国有单位机房涉及的“挖矿”活动。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孟玮表示,由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所以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存在极其严重的危害。 孟玮指出,虚拟货币“挖矿”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不具有积极的带动作用,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严重不利影响。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对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推动节能减排、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孟玮表示,下一步,发改委将以产业式集中式“挖矿”、国有单位涉及“挖矿”和比特币“挖矿”为重点开展全面整治。对执行居民电价的单位,若发现参与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将研究对其加征惩罚性电价,形成持续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高压态势。 此外,在介绍扎实推动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重点工作上,孟玮还表示,将持续做好虚拟货币“挖矿”全链条治理工作,建立长效机制,严防“死灰复燃”。   文章来源:券商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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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
文章来源:动因体育 为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教育部除了推动“双减”之外,也在推动“双增”。一方面减轻校内课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另一方面增加学生户外活动、体育锻炼、艺术活动时间,让学生能充分享受运动的乐趣。     显然,减轻负担不是简单的“减”,更重要的是要做好素质教育,通过体育教育的“育人”属性来提升孩子自身素质,挖掘孩子的潜能,通过素质教育进一步提高孩子全面发展的能力。可以说,体育教育在整个教育体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全社会也逐渐意识到体育独特的育人属性。   体育运动可以改善体质、增强抗病能力 青少年儿童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不仅可以促进骨骼发育、增加肌肉力量,还能促进呼吸系统的发育、改善心血管系统的机能,增强抗疾病能力。   相关研究表明,合理的体育锻炼可以提高白细胞的数量和功能,特别是可以提高白细胞分类中具有重要作用的淋巴细胞的数量,这对于提高机体的抗疾病能力是至关重要的。   体育运动可以塑造良好人格,培养综合素质   体育运动可以培养青少年儿童乐观、自信、勇敢、坚强的优秀品质,同时还可以培养孩子的对抗精神、应变能力、抗压能力和吃苦耐劳的精神,对青少年儿童塑造良好人格、培养综合素质起到积极的作用,让人受益终身。   动因体育作为体育教育行业的知名品牌,自2011年成立以来,始终以全方位培养孩子综合能力为己任。经过多年的深耕与探索,动因体育推出“训、赛、测”教学标准,以精细化教学方式打造从训练、测试到比赛的完整教学闭环。   动因体育希望通过适龄、进阶、完整的教学体系,帮助孩子们强健体魄,突破身体的潜能,挖掘自身的内驱力,让孩子们在运动中铸就坚毅的性格和直面失败的勇气,尊重对手、尊重规则,体会团队协作以及荣辱与共的体育精神,培养孩子的综合素质能力!   目前,动因体育开设少儿篮球、少儿羽毛球、少儿网球等多项精品课程,为喜好不同的青少年儿童提供多种选择。同时,动因体育特别聘请名人堂成员、前美职业篮球运动员麦迪作为篮球技术总监;世界羽毛球冠军、前中国羽毛球队队员王适娴担纲羽毛球技术总监,为青少年儿童体育教育提供助力。   不负青春,勇敢前行,动因体育愿为更多青少年儿童提供专业、科学的运动平台,为青少儿在“双减”和“双增”的大环境下,提供积极助力!   文章来源:动因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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